償還公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TA-112-簡-168-20241022-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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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李尚達(原名李子皓) 李健安(原名李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李尚達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為原告陸 軍憲兵一等兵,法定役期4年(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惟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以102年9月16日國人整備字第1020015670號令(下稱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故依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7萬5,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尚餘4萬6,500元(下爭系爭賠償金)未繳納。而被告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賠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以寄存證信函催告李尚達繳款,迄今仍置之不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李尚達於102年3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0月1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惟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經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應按其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計7萬5,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尚餘4萬6,500元未繳納。而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得依行為時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6,500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同法第二章行政處分章節內 ,而本件之性質乃屬行政契約,於同法第三章就行政契約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定有相關規範,則依同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本件應適用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惟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6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函釋)所指,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内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终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原告曾於104年間檢送案內相關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分署核發105年10月4日南執丙104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甲憑證)。原告復於111年間再次執甲憑證向臺南執行分署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再經該分署核發111年9月20日南執義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下稱乙憑證)。是原告自104年至111年間,均持續以李尚達為對造聲請行政執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故本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爭點︰ (一)本件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令(本院卷第19至20頁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下稱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24頁)、志願書(本院卷第25頁)、保證書(本院卷第26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下稱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39條前段:「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⑵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 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2.經查: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裁判,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李尚達前於10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志願書,約定自核定 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系爭賠償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李健安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前開事項,並同意依系爭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均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納者,自願受強制執行,有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約定: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期,自10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期間有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等。可見兩造業已就被告於接獲催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應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否則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認該志願書、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是依原告提出之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觀之,被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付,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業向臺南執行分署聲請對李尚達為強制執行,有甲憑證、乙憑證(本院卷第269至27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卷核閱無誤。且原告亦曾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系爭賠償金,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24頁)可佐。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迄今未繳納系爭賠償金,原告本已得持前開甲、乙憑證、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等逕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詎捨此不為,放任其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詳下述)再另訴請求本院判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   A.第131條第1、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B.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   ⑵民法:   A.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B.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C.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D.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   E.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F.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2.經查:   ⑴按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 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復按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所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係約定 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期,自10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期間有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等。惟參諸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自首期起即未按約定期限繳付,復於103年6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是縱寬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5日起未再繳款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103年7月6日即得行使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賠償金之請求權。原告於104年間向臺南執行分署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4日取得甲憑證,其中斷時效即重行起算。原告雖復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債務,但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未再提出至110年10月3日前有其他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則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嗣原告雖再於111年間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乙憑證,惟該時原告之系爭賠償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因原告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重新取得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亦一併消滅,原告不得再對李尚達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至於原告雖提出法務部函釋,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行政執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等語,惟此與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不同,自不予比附援引。   ⑶又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 ,具有從屬性,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如主債務消滅,從屬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皆得主張之,故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其時效消滅之效力自亦及於連帶保證人李健安之公法上保證債務請求權,亦即原告對於李健安之系爭賠償金保證從債權及遲延利息,亦因系爭賠償金主債權本身消滅而同時消滅。故原告亦不得再對李健安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其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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