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TA-113-交再-1-20250123-2
字號
交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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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 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簡 易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4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8,超過最高時速4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後,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年4月5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告110年9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2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裁罰金額規定,裁處最高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7號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在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原判決)。並在113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重要爭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及未經斟酌之證物有舉發通知單是否地址不詳遭退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有重新開單重新寄送過程有無違法;舉發通知單時間日期是否竄改過;警52標誌設置與違規地點有無在300公尺到1000公尺,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前就被拍照了;現場是否有巡警車閃警示燈在固定位置測速照相執勤;警員是否身著制服有在現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瞄準通過汽車;違規時間約早上7點,是否為警員余○○、張○○上班時間,為何隱匿值勤表;勤務表是否顯示授權余○○、張○○在違規地點執勤;余○○、張○○是否在違規時間身著制服在現場值勤;警52標誌上方有沒有安裝標示限速標誌;違規照片右上角顯示可以手動操控速度;以站姿拍照其手持角度是否可能由下往上拍攝,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違規照片顯示有可能是經變造;所有證據無法證明余○○、張○○當時有在現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準通過的汽車,早上7點也不是警方執勤時間,現場空曠但不見巡邏車閃警示燈,所以本案是否符合毒樹果實理論;早上7點是大小車輛慢速車陣,瞬間速度及車子性能是否能開到158公里;雷射測速槍是否經檢驗合格;再審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勤務表都未提出,違反行政訴訟法;影像照片無法證明余○○、張○○當時有在現場雙手舉高拿著測速槍準通過的汽車,黑影不是警察制服,也沒有顯示雙手舉高拿測速槍、再審被告不拿出勤務表,無法證明余○○、張○○有上班,無法證明被授權執勤,固定告示牌上應設有限速標誌,違反立法院通過的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違規時間日期遭竄改;違規照片右上角顯示手動操控速度,其餘詳如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歷次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認有拍攝到已設置有「 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亦可見有身著深色衣服之人持測速槍為測速行為。並審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明,認測速儀器所測得行車速度具有可信性,且舉發測速地點於國道3號南下342.1公里處,於測速地點前方約800公尺處即國道3號南下341.3公里處設置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符合高速公路應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認再審原告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確定 判決訴訟中之主張,以及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經本院通知再審原告陳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後,再審原告陳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證物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前詞及歷次書狀中爭執被告未提出的證據就是員警勤務表,雖堪屬形式上為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證物。惟依前引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為限,始足當之。但原確定判決已從行車紀錄器影片認為有員警為測速取締行為,況且也有測速超速之事證在卷可佐,均可認確實有員警在上開時地為測速取締行為。是故員警勤務表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亦不足以變更原判決結果。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違規時間日期遭竄改及違規照片右上角顯示 手動操控速度云云,惟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日期確是上開違規日期,時間雖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不同,然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而行車紀錄器時間本得自行調整或有誤差;又採證照片之手動速度記載是指手動測速,非可操控系爭車輛的車速。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再審原告也沒有以該款為再審事由,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形式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併以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