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TA-113-交再-6-20241014-1
字號
交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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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江茂志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2.4公里處,為警以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主張: 原審判決多處蓄意虛構杜撰,未明列兩造證據及爭執、不 爭執點,抄襲再審被告答辯書作為法院認定,對於再審原告之有利舉證、爭執點均蓄意捏造刪除不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卷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復未讓兩造當庭就調查取得之證物為辯論,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原審未詳閱再審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函文、照片、歷次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且未寄出繕本給再審被告要求其提出證據及附件說明。另再審被告提出之員警勤務表多處為於再審原告起訴後偽造、變造,舉發員警亦提不出有在違規現場身穿制服之證據。再審原告通過一戶民宅時測速照相機燈光未閃亮,距離警52標誌已經超過至少350公尺。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拒絕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11條第6、7款、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5、6款規定。本件應開言詞辯論庭,通知員警、遭闖入私人果園地主到庭作證、命員警提出110年4月11日及12日之勤務表正本當庭勘驗拍照錄影、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比對警52標誌與再審原告被拍照入鏡地點之距離,並審認有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此均為重要爭點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引用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述)及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存在具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之錯誤;即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牴觸者,始足當之。且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縱對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2.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其立法理由觀之,乃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原審判決斟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無違法。 3.原審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1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 23517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關資料等,已認定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2.4公里處」,與警52標誌設置處約有243公尺,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依再審原告所述,該「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2.4公里處」為「測速儀器設置」位置,該243公尺為「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設置」位置間之距離,應再加計「測速儀器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遭拍攝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則因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波束信號,具備無線電波的傳播特性,不會因樹枝遮蔽影像而造成屏蔽效應,也不會影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自測速採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113頁)觀之,以該測速採證照片最左端車道線為起點,計至系爭車輛後車尾處之車道線,約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距離(1組車道線為1條白虛線4公尺+間距6公尺=10公尺),則以該測速採證照片拍攝角度觀之,自「測速儀器設置」位置拍攝到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測距,應為約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是縱將原計算之243公尺,再加計30公尺,亦無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所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規定,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4.是依再審原告主張,均係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事證復為爭執,泛言指稱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拒絕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11條第6、7款、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5、6款、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罰法等規定,顯屬無據。故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泛稱原審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惟未提出任何體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依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已 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嗣其再執同樣理由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所指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2.原審判決綜合審酌舉發機關111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23517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關資料,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係依勤務表值勤,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52標誌。另審酌舉發機關111年6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368852號函及所附本件警52標誌設置情形之現場照片,認定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地點、高度均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復斟酌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7月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認定超速採證結果正確。及審認再審原告提出之3張照片無拍照日期,且拍攝角度及高度、速限及警52標誌旁之樹木生長狀況等均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不同,無從採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而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等,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再審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第6點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等語,足徵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訟。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 3.至於再審原告所指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原係內政部警 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嗣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全文。後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可言。再審原告質疑原審漏未調查證據,致未審認員警有無違反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顯有誤解。 4.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原審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法、顯無理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