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TA-113-交再-8-20250328-1

字號

交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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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3年3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自撞造成交通車禍事故,為警帶返派出所並向其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QB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請再審被告提供從案發事故現場 被帶往三民二分局之錄影錄像,所謂拒絕吹氣酒測之影片,作為新事證,因再審被告並未提供此事證作為審理物證,此物證為重要證據,原告於案發現場是否告知員警願意接受吹氣酒精測試,此影片可為依據,原告發現此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歷次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20日04時40分接獲110系統報案本轄大昌二路452號有機車自撞A2車禍,警方到達時見民眾陳○○全身酒味濃厚,滿臉鮮血,意識不清倒臥在普重機000-000號旁,該普重機000-000號車頭全毁,並堅稱沒有騎乘普重機000-000號。經調閱路口及商家監視器影像證實陳嫌駕駛普重機000-000號由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疾駛,至肇事地自撞騎樓門柱。陳嫌當時表示不願就醫且拒絕酒測,警方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同日5時25分陳嫌至所,多名員警於覺民派出所苦勸陳嫌配合酒測,否則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05:29含拒測將處罰18萬元),陳嫌堅持拒測,後陳嫌正式向警員王○○表示拒測,職依規定協助於07時27分開立拒測罰單;於警訊筆錄中,陳嫌表示警方有告知拒測的相關事項,另陳嫌於拒測單開立之後,到院前10時許才表示要酒測,原拒測的行為屬當然有效…」。次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駐地監視器)可見:畫面時間05:29:10-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法律規定可以罰你18萬元…,原告仍不配合進行酒測…影片結束。另經檢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交通隊當時有到場測繪…因為我拒絕警方酒精儀器測試,我以為拒測完警方開完罰單便可離開。警方當時有告知我相關權利及事項…」。從而,員警依再審原告發生自撞A2車禍,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且全身酒咮濃厚,客觀合理判斷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再審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再審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然再審原告仍一再虛以委蛇,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依法實施酒測,再審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裁罰要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情節。復查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後,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111年10月20日)10時19分許對再審原告陳○○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5毫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方取得再審原告之換算酒測值,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以酒測器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又因採證畫面僅有錄得告知「罰鍰新臺幣18萬」,而無「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畫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已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審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再審原告被帶往 派出所內之影片,並於理由中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可見,警員於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曾拿水給原告飲用,並且口頭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得處罰鍰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即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已為原審所審酌,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審及 上訴中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又採證光碟影像、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 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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