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TA-113-交更一-10-20241008-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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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鄧俊銘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030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高雄市鳥松區文前北往南路段(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03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車無任何異常狀況,原告下車應詢亦無疑似酒駕行 為外觀,員警卻無故、隨機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員警職權行使有重大瑕疵。 2.員警執行酒測檢測,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且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向原告具體說明酒精測試之進行程序,亦未讓原告當場確認是否提供「全新吹嘴」,且無在測試前給原告確認使用之酒測儀器是否有把數值歸零。再測試第二次是否數值會有誤差。 3.原告於遭員警攔檢實施酒測前24小時以上都無飲用酒類, 只有在開車時有嚼食檳榔,檳榔配料雖可能有疑似酒精成分之物質,但酒精濃度非常低,強烈質疑酒測結果之正確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距離攔停原告之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且員警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又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係依規定檢驗合格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2.經檢視單位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系爭酒測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足認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經查: 1.本件係舉發單位員警於前揭時日在系爭地點擔服守望勤務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鳥松區文前路段,因該路段為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950380801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路段,故予以攔停告發。於告發過程中聞到酒味,且原告坦承有飲酒半杯,而提供杯水、全新吹嘴、已歸零之系爭酒測器實施酒精檢測,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系爭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交字卷第55、57、61頁】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9:24:08-09:24:42)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系爭地點前行。員警示意原告停車……。(09:24:43-09:25:06)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15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證,原告無法出示通行證。員警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09:28:20-09:29:28)(員警拿起酒精感知器。)員警:來,大哥幫我吹一口氣一下。(員警按酒精感知器按鈕,並持向原告方向。)員警:吹氣。原告:能不能先漱口一下,因為我早上有喝……。員警:你喝什麼?來,沒關係你先漱口……先吹氣一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酒精感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員警:你喝什麼?原告:保力達。……提神。員警:……你喝多少啊?原告:半杯。這個我都承認啦!嘿呀!員警:半杯喔?可是有點味道!原告: (聽不清)這事我承認啦!……(09:30:44-09:31:20)員警:老實講,你喝多少啦?原告:一杯而已啦!……(09:31:30-09:32:07)原告:可以先……員警:……現在除了水以外,我怕其他的東西會影響到你其他的數據啦!……原告:那咬檳榔總可以了吧?……員警:我是建議你不要再吃了啦!……你等一下一定要把它吐掉,把它洗漱一下。……(09:38:12-09:38:52)……(另一名員警攜帶瓶裝水及酒測器前來。)員警:來,這是給你漱口……(原告拿瓶裝水漱口。並持續漱口)……(09:38:53-09:39:52)……(原告將瓶裝水空瓶遞給員警)(員警拿出酒測器與新吹嘴。……員警:這是全新的吹嘴,那我們已經歸零了(向原告顯示吹嘴及酒測器,如截圖照片21)。……你深呼吸持續吹氣3-5秒。……(09:39:53-09:40:23)(原告吹酒測器。吹完後與員警依同觀看酒測器顯示之數值)員警:0.18。先生,這個我們要扣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2至58、63至74頁)可佐,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攔查及施測過程大致相符。可見當時係因原告先有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系爭公告禁止通行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復因聞到原告散發酒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 2.又依前揭勘驗所見,員警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已有先向 原告確認飲用酒類狀況,經原告向員警告知有飲用酒類半杯至1杯,員警即告知可以先漱口,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且於距離攔停原告15分鐘後始以系爭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以避免酒精殘留口腔中會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過程中並向原告提示確認全新吹嘴,及系爭酒測器數值歸零(參截圖編號21,本院卷第73頁)之情形,並告知原告儀器檢測之流程,原告於吹氣後即與員警一同觀看酒測數據,以上過程均全程連續錄影,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且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故亦無再行測試之必要。原告主張第2點,亦不足採。 3.原告於員警攔檢實施酒測過程,已自陳有飲用酒類,且於 本院亦當庭陳稱:我在攔查當天上午7點喝保力達,8點至8點半之間出車等語(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主張第3點,亦屬無據。 4.是本件經員警以系爭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0.18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下稱酒測單,雄院卷第41頁)可佐。而系爭酒測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11月30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亦有系爭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雄院卷第56頁)附卷可考。是依酒測單所示,本次實施酒測日期仍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為453次,尚未達1000次,足認以系爭酒測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數據具有公信力。是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之交通法規,詎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