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TA-113-交更一-9-20250324-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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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林光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 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00巷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同年10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後,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肇事未停車做必要之處置,直接駛離現場,係因原告不知有本件事故發生,蓋因事故路面傾斜且有水溝密佈,新舊鋪設柏油路面厚薄不均路況不良,行經該路段顛簸搖晃為常態,小狗瞬間掙脫狗鍊串竄入車底,非原告視線所及,確實無法知悉肇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路寬5公尺錯誤,最寬應該是4.23公尺,小狗位置中間正確,但這是小狗跟紅線距離,警員回函擅自將距離延伸到水泥地水溝蓋,現場錯誤造成誤判,而且警員沒有通知到案製作筆錄,違反行政程序正義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經審視監視器後,可見系爭車輛輾斃狗時有明顯顛簸,事發當下飼主及附近民眾有向原告呼喊及招手,示意停車,再依照飼主所述,小狗體重約14至16公斤,身長約50公分,原告壓到應該會有感覺異常狀況,應停車查看,原告逕自離去未停車做必要之處置。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 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   ,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客觀環境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  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聲音)可見(16:19:41)小 狗掙脫牽繩從路側紅線移動至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角,上開腳踏車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小狗衝到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後遭輾過;(16:19:42)系爭車輛右後車輪亦輾過小狗,並直接離去;(16:19:44)系爭車輛離開畫面後,飼主有走向車道舉起右手等情(雄院卷第158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有輾壓小狗肇事行為無訛。  ㈣原告主張不知有事故發生乙情,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處 理警員111年12月21日之職務報告為據,該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該寵物狗體重逾20公斤,屬中大型犬,非小型犬。輾斃狗時有明顯顛簸,應能察覺。飼主及路過民眾有呼喊及招手等語(原審卷第93頁)。經查:  1.證人吳○○即飼主到庭證述:事故發生時有一位高中生,在斜 對面馬路的另一側,我與高中生距離約10幾公尺,高中生沒有大叫,但有幫忙記車牌號碼;撞到時本來要拍系爭車輛,還沒拍到就開走了,手就有揮舞喊說撞到狗了,音量就像現在這樣講話的聲音;因為系爭車輛沒有停下,當我揮舞手出聲時系爭車輛已經開過高中生,高中生站在路燈跟右轉箭頭附近,在圍牆邊;事故發生時在門牌號碼43、45號處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堪認路過高中生只有記車牌,沒有呼喊招手。  2.依前開採證影片及證人吳○○證述,可知證人吳○○有舉手喊叫 之舉止。證人吳○○舉手時,系爭車輛約位在「防」、「通」字處,有原告提出之截圖可考(本院卷第157、159頁)。比對採證影片該小狗被輾壓倒地位在43號、45號中間處(卷第279頁),以較遠之45號為起點,測量與地面繪設「防」、「通」字距離約18公尺(本院卷第409頁)。故證人吳○○舉手示意喊叫時,與系爭車輛距離非遠。原告自陳有水溝蓋聲音(雄院卷第158頁),可徵原告對外界聲響非全無感知。且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時為16:19:46,此時前輪尚未行駛到「防」字,2秒後即16:19:48車輪約在「防」、「通」字間,有原告提出之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57、159頁),堪認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快。證人音量是否完全不能引起系爭車輛內之原告注意,容非無疑。  3.該小狗從車側出現,位置偏低,原告固無法以目視察覺與該 小狗發生事故。然該小狗日期109年5月11日、109年12月16日欄位之體重記載為15公斤,有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在卷可稽(交上卷第37頁)。觀諸上開紀錄卡,可見日期109年12月16日之日期填載筆墨與15公斤之筆墨相同,堪認15公斤應是在109年12月16日填載。本院以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為附件函詢大順動物醫院後,該院未否認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之真正,並另提供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本院卷第297頁),此證明書填載注射日期「109年12月16日」、品種「Shiba」   (日文柴犬之英文拼音)、毛色特徵「blown」、發證單位手 簽署名「李○○」,與前開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負責醫師蓋用李○○醫師章為同一醫師,堪認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之記載應為本件事故小狗之資料。證人吳○○即飼主亦到庭證稱   :狗最後一次檢查是109年12月16日,109年時狗約14公斤, 後來在家量大概16公斤左右等語(卷第221、222頁)。審酌證人為該小狗飼主,對於小狗身體狀況較為熟悉,其證述之小狗體重核與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相近,堪認該小狗體重約14至16公斤。再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足見系爭車輛前後輪係先後壓輾過該小狗之頭頸部、身體軀幹(卷第137至141頁),非細長之四肢或尾巴部位,是壓輾時應會有高低起伏不平之異狀感,與行經地面凹凸不平巷道地面時,為全車些微震動感受有所不同,通常應能覺察有輾越凸出於路面之物體,客觀上應可得而知有壓輾過異物肇事。  4.本件事故發生之巷道路旁雖有水溝蓋,但水溝蓋位於紅實線 外,系爭車輛右側輪胎與紅實線有相當距離(原審卷第169頁),客觀上要不會將右側輪胎壓輾異物之震動誤認為該處即巷道南側水溝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函暨附件雖稱該巷道含水溝蓋之路面寬約5公尺(雄院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7至381)。與原告主張4.23公尺不同(本院卷第390頁)。惟不論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原告陳述(本院卷第391、392頁),均可知小狗躺在巷道中間,足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輪胎應在該處。而系爭車輛車寬1.82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牌照登記書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據此由小狗躺著的巷道中央往北推移,不論以路寬5公尺或4.23公尺計算,即使系爭車輛左側輪胎似均疑有壓輾該巷道北側水溝蓋之可能,但北側水溝蓋並無異常凸起之情形(雄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7、281頁),故縱有壓輾北側水溝蓋,其顛頗異樣感與壓輾凸起之該小狗仍有不同,且非無法辨別。再者,其也可在感知時確認周遭環境當下,藉由後照鏡等設備看見證人吳○○站立於車後。  5.綜上所述,證人吳○○出聲提醒發生事故時與系爭車輛距離非 遠,原告是否全未聽聞已非無疑。縱認證人吳○○音量不足,系爭車輛壓輾約14至16公斤,身體厚度凸起地面非微之小狗體型,行車自會感到明顯顛簸,客觀上應可預見知曉輾壓到凸起異物肇事。又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距離南側水溝蓋甚遠;即使左側輪胎有輾壓經過北側水溝蓋,該處水溝蓋未明顯凸出,與輾壓凸起異物之感受自不相同,要無誤認僅輾壓水溝蓋之虞。故客觀上原告可感受知悉系爭車輛輾壓異物肇事,其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辦理,惟原告未為之,復自行離去。因此,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非屬無憑。㈤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衡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該巷道路寬5公尺或4.23公尺,抑 或警員有無通知原告製作調查筆錄等,暨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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