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3-交-10-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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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葉冠蘭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線新外環道道路30.7公里(東往西)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取締執行路段 應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至現場實測距離,由取締標誌到警車前距離為10公尺,實在不符規定。且新法於112年7月1日實施,民眾尚不了解以致觸法,罰鍰12,000元,加吊扣車牌半年,造成生活困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分局於本縣水 上鄉嘉168線新外環道路30.7公里處警52照片1幀,車號0000-00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本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令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1月3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30152號函、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3月18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7238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處分卷第1至6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51頁、第81至85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至現場實測距離,由取締標誌到警車前距離為1 0公尺,實在不符規定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8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8/21、時間:14:27:04、地點: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線新外環道路30.7公里(東往西)、速限:50Km/h、車速:97Km/h車尾、序號:5562、證號:J0GA0000000A、有效:2023/09/30」等數據。又經執勤員警至現地以測距輪量測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57公尺,雷達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26公尺。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183公尺(57公尺+126公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3月18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7238號函暨警52至雷達測速儀及違規車輛距離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取締標誌距離不合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新法於112年7月1日實施,民眾尚不了解以致觸法 ,罰鍰12,000元,加吊扣車牌半年,造成生活困頓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為行政罰第8條前段所明定;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考量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已等同於實際上常見之危險駕駛態樣,故而立法者明定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相關性裁罰性處分,此雖限制人民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