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TA-113-交-100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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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 原 告 羅維賢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56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安巡府前西向東某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1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K D256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KD2561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內側快車道,並無標示速限50公里減速標 誌,而地面上標示限速50部分,不算限速標誌,因為開車不可能看地面。且經原告在GOOGLE MAP查證,警方沒有依照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也沒有上網公告測速位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舉發機關函覆、員警簽見表、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 及採證相可見,本案員警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前之14時40分57秒拍攝警52設置情形,其位於系爭中安路之中央分隔島上,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東向150公尺,又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員警查復相距約10公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4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608600號函暨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昇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RS-V3、主機器號RS-1236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150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另警52告示牌前方約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則設有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時速7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復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爭路段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告等用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原告主張開車不可能看地面,路面限速標線並無規制效力等節,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又查,系爭路段已在警52標誌前方約20公尺處設置最高速度 時速50公里之標線,而警52標誌又位於系爭路段之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50公尺處,則系爭路段之時速標線位置與違規地點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客觀上原告經由路面標線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後,應有足夠時間依法定速度行駛。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主張現場並無限速標誌,主觀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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