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TA-113-交-1006-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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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勝博 住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105號之10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事交通裁決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姓名、被告機關名稱、 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至嘉義縣朴子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