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TA-113-交-100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9號 原 告 江介倫 住○○縣○○市○○里○○路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字第 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市○○路00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6月2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該處前方設有收費停車標示牌,旁邊是收 費停車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地面與旁邊收費停車格無明顯差異,看不出來不能停車,是陷阱停車格,有媒體報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黃線處,顯非臨時停 車,黃線明顯可辨識,亦未設置停車格編號,可知非停車格,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 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900元。 (二)自採證照片與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上 開違規地點,該處路側有繪設黃實線,且無停車格編號,地面鋪磚與前後地面同,拖吊人員下車後吹哨3聲無人出面領車後開始執行拖吊作業(卷第75至83頁、第107頁)。足徵系爭車輛確實熄火停放在黃實線禁止停車處無訛。原告固主張前詞,惟緊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處並未設有收費停車標示,收費停車標示牌係豎立在與上開違規地點間隔1個店面之他處(卷第9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地面鋪面雖與鄰近地面相同,但該處黃實線明顯可辨識,又未標示停車格號碼,且該處僅系爭車輛車尾處有繪設停車格白實線,此係因相連後方為收費停車格,系爭車輛車頭方向及車身臨路側均無繪設停車格白實線(卷第81至85頁),客觀上應能注意禁止停車,原告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三)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