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TA-113-交-101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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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 原 告 黃崇訓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正北一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月22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上開路口之待轉區極為狹窄,如遇待轉車 多將致部分機車甚至需排隊至停止線之後,檢舉人拍攝角度係惡意檢舉原告紅燈左轉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觀諸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路口遇紅燈亮起,穿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口,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該路口之待轉格亦未有任何車輛停等,並無原告所稱排隊待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7:54:49前方路口 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07:55:10)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駛至行人穿越道上。(07:55:11)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駛至路口中央左轉。堪認原告有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縱待轉區有多部機車致壅塞,也可在待轉區後方停等,非可謂待轉區車多就可以闖越紅燈,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二)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 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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