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TA-113-交-1029-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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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9號 原 告 吳珈瑩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C2224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4月19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7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2224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照片經由放大,已明顯構成偽造文件,捏造事實 的罪嫌,胡亂檢舉,依照片中的距離,兩車一定撞在一起而造成車禍,經調閱影片,顯然前車占據車道不是要超車卻有驟降車速,可能是誤認監視系統為測速器而將速度放慢,迫於情急而將車子從其側旁開出,避免撞到前車,亦打開方向燈提醒後方車子,要駛入外車道行駛,其間行駛的距離跟照片上的距離確實有明顯的差距,跨越車道線時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一個車身,豈不撞在一起了,如此的執法,如此的舉報實難讓人服氣,只因我從你前面超車就要莫名的被檢舉,毫無人性的作法,此種浮濫的檢舉行為不可取,不根據事實而是隨便拿幾張照片就可檢舉,造成民怨四起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21:21至23 秒-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且車身與原行駛內側車道之前方車輛相距未足1組車道線,亦與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險生碰撞…影片結束。原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前方車輛、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倘依檢舉人之採證影像顯示車速約84公里估算,應保持約4組車道線,原告車輛明顯未與前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⑶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2、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㈡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785_AMP-2825號車第ZEC222493號違規單提起 行政訴訟案\違規影像(影片全長:14秒)時間:2024/03/17 14:21:19 — 14:21:3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上另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兩車相距非常近,於14:21:22可見內側車道上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等待行駛中線車道之後車檢舉人車輛同意下,逕自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4:21:24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逕自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4:21:27開啟左側方向燈,再次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再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98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過程中,不僅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且未與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之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是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照片經過拉近鏡頭、放大,明顯構成偽造文件、 捏造事實,胡亂檢舉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 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採證影片具有可信性,足徵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且未與同車道、中線車道之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 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且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交通流暢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全程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逕自變換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