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TA-113-交-103-202502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吳俊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2、353公里處,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廢棄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行車道」之違規(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復於同日8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0.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丙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7、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3,0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短短2.7公里內被開3張罰單,檢舉人當下是否也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且 非違反同一規定,應分別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五款。……(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7、15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跨行車道。……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第1、1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⑶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車輛行駛 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 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6.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國道主線實施開 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不得跨行車道,且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國道1號北向楠梓(353公里)-岡山(350公里500公尺) 路肩路段(限小型車),自112年6月12日起,於每日6時30分至13時止,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甲違規行為部分:(08:26:19-18:26:3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沿最外側車道向前行駛。(08:26:33-08:26:35)系爭車輛右側乘客位置有一手臂伸出窗外,並張開手掌,後可見一白色小物掉落於外側車道上。⑵乙違規行為部分:(08:26:35-08:16:44)畫面可見,路面上繪設之白實線逐漸向左靠近,至國道一號北向353公里「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處,與白短虛線合併為白實線。(08:26:44)畫面可見,公里牌顯示353,其上方有顯示開放路肩通行綠色箭頭。(08:26:44-08:26:52)系爭車輛通過開放路肩通行起點,車身跨越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⑶丙違規行為部分:(08:27:46-08:28:31)系爭車輛沿路肩持續行駛。……(08:28:32-08:28:37)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路面邊線),往減速車道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21頁)可佐,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竟未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甲、乙、丙違規行為係依序為之, 且非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就其違規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以觀,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3行為。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分別舉發。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檢舉人是否亦有違規行為,則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7、4款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