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TA-113-交-1031-202502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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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聖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林北路與國軒61巷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違規地點沒有路名路牌,路上也沒有劃設 直行或轉彎標線,一般民眾不會認為是轉彎交岔路口,該路口是r型路口,原告順著道路弧度行駛,不是轉彎不需要打方向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至路口後沿左側道路 行駛,期間未使用方向燈(卷第90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由上開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可見該路口除了向左行駛外,亦可向右行駛 (卷81頁)。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該等路口既另有其他行向道路,為讓其他用路人預知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原告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與路口是否設置路名路牌無關。故原告行經上開路口均未顯示方向燈,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甚明。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至路口需使用方向燈,故其未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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