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TA-113-交-1034-2025032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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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駿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49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3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路快車道向右依序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路肩,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路與澄清路路口附近,並右轉往澄清路行向車道期間,經民眾認其有迫使來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遂於113年5月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嗣警查證屬實,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ZA449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90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地點有誤,應是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由東往 西,於澄清路口前右轉專用便道入口。原告當時依據交通標誌指示及地面右轉指示標線,準備經由便道右轉澄清路,惟依據標線指示行駛至便道口欲右轉時,發現檢舉人快速駛來,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人通過路口,並非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原告並無疑似有飆車族之飆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快車道突然向右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身 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依循指示標誌 跟標線行駛,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98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024/05/06(依據影片時間17:03:11原告車輛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可推知採證影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⒈17:03:01-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與之同向行駛於檢舉人左側之快車道( 截圖1 標示) 。⒉17:03:02至03- 系爭車輛前車頭向右前方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與檢舉人車輛非常緊密靠近而駛入慢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側前方(截圖2 、3)。⒊17:03:04- 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前行駛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兩車車距甚近,且系爭車輛已完全佔據慢車道,但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而檢舉人車輛則隨系爭車輛靠近,順勢自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行駛至路肩,此時鏡頭仍朝前方(截圖4標示)。⒋17:03:05- 系爭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貼近行駛在路肩之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至路肩,檢舉人亦持續向前行駛。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此時兩車已行駛至路口。⒌17:03:06至10- 系爭車輛有煞車略為減速,但繼續朝右行駛。此時鏡頭轉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部分車身,透過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可見檢舉人往系爭車輛觀看。鏡頭又朝系爭車輛前方右車頭拍攝,可見系爭車輛仍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往右前方行駛,並於17:03:10在路口處緩慢右轉駛入路口處,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截圖5)。⒍17:08:11至12- 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車輛停駛於道路,系爭車輛仍貼近檢舉人車輛持續右轉行駛。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 截圖6 、7 、8 標示)。⒎17:08:1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繞過檢舉人車輛完成右轉進入路口( 截圖9 、10) ,待系爭車輛離去後,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至9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原行駛在慢車道上,並於系爭車輛駛入該慢車道內且與其車輛緊密靠近之情形下,雖有往右跨越至路肩行駛,惟依其始終均係向前行駛狀態,可察檢舉人於上開路段至路口期間,均為直行車輛。另依據原告初始自快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又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嗣改行駛之路肩,並在路口右轉彎,就其整體行駛行為觀之,其應為轉彎車輛。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及在上開路口轉彎時,本應讓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就原告先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路肩時,檢舉人始終同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亦可察檢舉人並無意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意。詎原告於檢舉人未有任何禮讓其先行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依序往右跨越車道線至完全佔據慢車道、路肩,未保持安全距離占用檢舉人原行駛之車道,已致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危害行車安全,客觀上已堪認檢舉人顯係因系爭車輛逼近,為避免發生碰撞遂順勢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又因系爭車輛再度駛入路肩逼近騎車,為避免發生碰撞,故停駛在路肩讓系爭車輛先行右轉之事實。據此足認原告確有利用系爭車輛體型優勢壓迫檢舉人機車,將車道禮讓其先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檢舉人有優先路權,然因其上開行駛行為,將迫使檢舉人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而讓道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檢舉人始終與原告車輛同行,且原 告亦始終並無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之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在上開路口突然快速駛來,其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人通過路口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行駛行為已致生兩車發生碰撞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已如前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如飆車族之飆車行為而不該當該違規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