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TA-113-交-1043-2025010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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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3號 原 告 許宗文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OOO-OOO 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一段清水橋,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以113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更正違規時間為23分,原告仍然不服 要訴訟。因為上開路口號誌綠燈直接轉紅燈,轉為紅燈後僅3秒鐘,系爭車輛是大車,無緩衝時間足供煞停。警員值勤未立於路口而係躲在路旁,且攔停時亦跨越雙黃線,未顧及交通安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再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並無原告所述沒有黃燈之情事,而原告在面對圓形紅燈下仍逕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15:23:27)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15:23:30)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15:23:33-34)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出現,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號誌仍為紅燈狀態。嗣警員跟追攔停,(15:55:33) 警員拿舉發通知單給原告時原告表示「我不要簽」;(15:56:31以下) 警員「你要收嗎?」,原告「我不要收」,警員「那我要跟你講,你要在6月8號前…」(原告爭執打斷),警員「去高雄市裁決中心繳款,我要告知你權利」(卷第72頁)。足徵上開路口號誌先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後,才轉換至紅燈,無綠燈直接變成紅燈之情事。系爭車輛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大車來不及緩衝停等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可知圓形黃燈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因此面對圓形黃燈時自應減速慢行為停車之準備。系爭車輛係在轉換紅燈後約3秒後才闖越紅燈路口。準此,系爭車輛自燈號變換為圓形黃燈起尚約有7秒時間可減速停等紅燈,要無不及反應停等之情事。故原告縱非故意闖紅燈,亦有疏未注意號誌致闖越紅燈之過失。 ㈢依前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被攔停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警 員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卷第37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第1項視為已收受,被告以原告經當場攔停舉發,在期限內到案,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裁處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