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TA-113-交-1050-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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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清文 住○○市○○區○路里○路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0.7公里處,自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而行駛至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因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5月21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於11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9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並在路肩終點駛入減速車道 ,往永康交流道方向,路肩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原告非屬變換車道,無使用方向燈必要。且路肩終點前500公尺內禁止變換車道,卻遭民眾檢舉未打方向燈,裁決顯然有錯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漸變路段之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之 範圍,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31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17款、第11條第2款、第19條第3項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係依據系爭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系爭作業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查系爭管制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而訂定,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是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行駛在開放路肩時,斯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再依照系爭作業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在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雖受限僅可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僅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然因該開放路肩實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則汽車駕駛人由開放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已有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交通部110年11年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本院自得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於影片時間07:26:08,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前方右側有一 「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左側出現穿越虛線起點,路面邊線往護欄方向偏移(截圖1)。於影片時間07:26:09至11,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路肩範圍逐漸減縮,系爭車輛左側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截圖2)。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8 、85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最外側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使其等得已預見系爭車輛動向,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原告行車方向雖未改變,惟原告駛入減速車道時,其後方之 開放路肩、左側主線車道之來車亦可能駛入減速車道,該減速車道已屬多方車流交會之車道,倘原告行駛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該等其他來車將無從預見原告變換車道之可能,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肇致事故發生。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行為、無使用方向燈必要等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