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TA-113-交-1051-2025020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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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1號 原 告 葉錦藏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 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 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見本院收文時間戳章甚明(卷第11頁)。惟上開裁決書均業於113年7月5日經原告親自簽收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83至91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至113年8月4日即已屆滿,因適逢假日遞延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