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TA-113-交-1052-2025020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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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明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南寧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因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時地未開車燈 被警員攔停裁罰,就沒有開車燈的行為原告沒有異議,但舉發警員應在3個月送到裁決中心裁決,且警員無故要求原告酒測,所以無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違規時地未開啟頭燈 ,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3個月為訓示規定,裁處權時效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為依據,原處分尚在裁處權時效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4.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5.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6.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㈡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法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斟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之情形,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判參照)。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應在3個月內送裁決中心裁決,惟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然依前引裁判可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規命令,其目的係督促處罰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失權效果,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行政處分結果。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經當場舉發乙節,有處理交通違規陳情案件員警概述表、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卷第49、43頁)復經原告不爭執(卷第11頁),堪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權時效自違規時間112年10月2日起算3年,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至於舉發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要與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之違規行為分屬二事,不影響未依規定開啟燈光違規行為之成立及法律效果。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警員註記已告知到案時間地點,視同已收受。被告審酌原告逾到案期限即112年11月1日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及當場攔停舉發等事項,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及處罰條例裁量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