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TA-113-交-1063-2025020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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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鍾文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明倫路與明華路口,有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甲處分);㈡「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在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乙處分);㈢「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處分是原告於系爭路口顯示綠燈時已到達路口,因左前方 有車禍始會停在該處,之後號誌變為紅燈。 2.乙處分則是原告有看到第1位男性行人走來,所以在該處停 等禮讓他,但因為系爭車輛本來就在該處,所以無法抓出與行人間之距離,至於其後4 名行人因為後車長按喇叭沒未看到,喇叭聲停後4名行人走到雙黃線位置時有看到就禮讓。 3.丙處分是因為後車長按喇叭,所以原告才會停車開車門告訴 後車沒有人這樣按喇叭。 4.罰鍰金額過高。 ㈡聲明:甲、乙、丙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車身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已符 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態樣。 2.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前方已有一群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 道上通過馬路,系爭車輛仍駕車持續緩行迴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通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行人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 3.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路口迴轉時,於無可見之突 發狀況下,兩度開啟車門狀似與檢舉人爭論,暫停在車道中,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車輛之行駛動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機 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2.處罰條例 ⑴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44條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2項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0:28)明倫路口號誌均為紅燈,系爭車輛在明倫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停止於機慢車停等區內,(00:1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開始行駛;(00:12)畫面左方有行人(男)行走在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前輪駛出停止線;(00:16)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上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走至明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處,明華路北往南行人穿越道上另有4名行人通行;(00:21)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 ,上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已經過系爭車輛, 另4名行人中2名正在經過系爭車輛(畫面中被系爭車輛擋住)後兩名行人走至明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處;(00:25)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4名行人中前2名行人已經過系爭車輛,後兩名行人正在經過系爭車輛前方(畫面中被系爭車輛擋住),系爭車輛開始移動閃爍左轉燈;(00:26)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4名行人中後2名行人已經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移動閃爍左轉燈;嗣00:29至影片結束明倫路口均為綠燈;(00:29)明倫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左轉燈持續左轉彎行駛;(00:32)系爭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左轉燈,暫停行駛停車;(00:34-38)系爭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左轉燈,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面向鏡頭方向講話;(00:38)系爭車輛亮起左轉燈,關門持續左轉行駛;(00:42-47)系爭車輛暫停行駛停車駕駛人看向鏡頭處約5秒後起駛左轉彎;(00:48-49)系爭車輛暫停行駛駕駛人面向鏡頭講話,檢舉人繞過系爭車輛直行明倫路。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停等在機慢 車停等區內無訛。原告雖主張是在綠燈時行駛至該處,因左前方車禍停等云云,縱係在綠燈時駛至機車停等區,該處為機車停等用,系爭車輛僅得通過不能停等占用,且左前方即明華路北向雖有警車停等,但從採證影片可見明華路北向車道仍有汽車、機車經過明倫路口後持續駛入明華路北向車道 ,難認該處車禍有阻礙交通致原告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不能 左轉、直行或迴轉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有事故導致其停在機慢車停等區云云,尚難採信。而該處機車停等區標線標誌明顯,要無不能知悉之情事,原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逕自停等於機慢車停等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採信。 ㈣採證影片畫面左方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步行 時,系爭車輛斷斷續續移動,先是前輪駛出停止線爾後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期間除上開男性行人外,復有4名行人隨後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更在4名行人兩兩經過系爭車輛前方時,仍在行人穿越道上緩慢移動,顯無距離3公尺以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時明倫路為紅燈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移動本應注意綠燈行向明華路之往來車輛、行人,上開行人通過行人與系爭車輛間無物體阻隔,縱後車按鳴喇叭,客觀上原告應可注意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其並自陳在男性行人站在第1根枕木紋前已經看到他,4名行人走到雙黃線位置時有看到(卷第89頁),惟其仍在看到行人後移動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系爭車輛,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被告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訛。㈤系爭車輛向左迴轉時,於其車身橫陳在行人穿越道,其車頭朝向明華路南向車道時停車2次。原告雖主張是要告訴後車沒有人這樣按喇叭乙情,然此係原告主觀上因後車按鳴喇叭感到不快所致,非客觀上有行車障礙致必須暫停2次,後車因原告暫停於車道上,無法沿原行向行駛,需向右繞過系爭車輛,也影響後車後方之其他車輛,同時也有礙對向來車行車安全。是從整體環境觀察,原告漠視後車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故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43條第1 項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乙、丙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