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TA-113-交-1064-2025031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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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4號 原 告 邱寶瑩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0時17分許、同年3月25日13時23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公有路白線內。為何港埔三路111號前停放 之車輛不違規,只針對原告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可見系爭 車輛停放在港埔三路111、113號之間,位處港埔三路與港埔三路109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又駕駛人未在場,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   1.經檢視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實景圖(本院卷第39至40 、45、、66至67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在港埔三路111、113號間前方之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道路上。復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而依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長4.12公尺,則依採證照片所示,以系爭車輛車長對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該停放位置明顯位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確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   2.員警兩次採證時,系爭車輛均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且 駕駛人未在現場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要件。   3.又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 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並非路面邊線內均屬於可停放範圍。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主觀上顯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是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於其他車輛是否違規,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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