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TA-113-交-1070-2025020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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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峻銨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1PB50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B1PB50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責令改正」。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備,被告所 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747900號、113年9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9574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 備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更改系爭車輛排氣管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擅自變 更原規格設備」乙節,有執行噪音改裝車輛舉發移辦單(見本院卷第4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雖主張其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備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改裝排氣管之情事,自應依法處罰。況依道交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亦應責令原告改正,是原告為警舉發後,將系爭車輛變更為原規格設備,本屬當然,尚無從因此解免原告先前改裝排氣管應受之行政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㈡綜上,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3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㈡第23條之1第2項第4款:「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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