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TA-113-交-1071-2025022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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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1號 原 告 魏進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P1PB60248、P1PB60262、P1PB6032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PZ-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4時13分許、113年4月16日11時31分許、113年5月3日9時26分許,在花蓮市○○○路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交通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填掣花警交字第P1PB60248、P1PB60262、P1PB60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郵寄原告車籍地址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7月26日、27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於113年8月9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P1PB60248號、32-P1PB60262號、32-P1PB60326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考機車駕照時,並無機車停放騎樓屬違規之 條文。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不覺違規。又騎樓停放機車係屬社會生活常態,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時,特別選擇停放偏柱之處,並未影響行人通行,且該處並無禁止停放機車之告示牌,而以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同類之停放機車行為,並不構成違規停車,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 花蓮市○○○路00號前之騎樓。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04月13日09時民眾不具名至所報案稱花蓮市○○○路00號(承億文旅)旁騎樓有違規停車,希望警方前往現場開單舉發,遂前往上述地點發現系爭機車違停之情事,故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職於113年04月16日、113年05月03日分別接獲民眾以自動電話報案稱花蓮市○○○路00號前有騎樓違停情事,遂前往上述地點查看並見現場確實有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情事,故在113年04月16日11時3分許及113年05月03日9時26分許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進行告發…」。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3、人行 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6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19273號、113年9月4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2915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騎樓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故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得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云云。惟查,依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人行道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依據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條規定之授權,以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公告,開放機慢車得有條件停放於高雄市建物之騎樓,然花蓮縣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並未有相同或類似開放縣內建物騎樓可有條件停放機慢車之措施,是以本件花蓮市○○○路00號前之騎樓,依前揭道交條例之規定,性質上屬專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不論原告停車位置是否未妨害行人公眾通行,仍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3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