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TA-113-交-1072-2025011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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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李淑榕 住○○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9日裁字第8 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0時5分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3年3月19日逕行舉發,被告在113年8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周遭無其他車輛,機車本停 放於騎樓,之後牽下來停放系爭車輛旁,始造成併排停車之現象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機車停放位置明顯超出路燈燈桿及紅實線,可認 業已停放至道路範圍,而系爭車輛更停放於該機車外側,核屬「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 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依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之意旨,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即構成併排停車。自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側之機車停放於鋪設柏油之路面上,超出前方路燈,並相當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平行位置(卷第55頁),可見該機車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而系爭車輛則停放在該機車面向道路之外側,與該機車相鄰(卷第55頁),足徵系爭車輛亦係停放在道路上且與該機車併排停車。原告固主張前詞,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系爭車輛停車時旁邊無其他車輛之事證,該通知在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復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行 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