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TA-113-交-1078-2025031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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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 原 告 賀彩清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 南路、興業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既已將汽車煞停於路口中,被害人大 可繼續穿越路口繼續直行而不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卻因其反應過度、急煞機車,導致自摔受傷結果,與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對本件事故並無「肇事之認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實難論有「逃逸之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94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被害人自摔受傷與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無因 果關係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處分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原處分卷第16、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0至3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雖主張被害人自摔受傷與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標準,係以行為與結果間,應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本件原告如未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左轉進入系爭地點路口又突然該路口處煞停,被害人即無失控自摔倒地,進而導致受傷之結果。且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明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禁止汽車駕駛人無故於行駛中驟然減速或煞停,無非為避免在直行車無法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致妨礙通行或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原告無視上開規定,見對向被害人騎乘機車駛來仍執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依常人之經驗法則,自有因此危害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是原告所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間,依上開說明,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對本件事故並無「肇事之認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實難論有「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原告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因見訴外人騎車直行,遂煞停系爭車輛於路口,訴外人仍當場因煞車不當,傾倒滑行乙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顯已知悉訴外人在系爭地點摔車受傷與其在系爭路口左轉、煞停有關,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其卻逕自離去現場,顯有逃逸之故意。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於刑事偵查時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至3頁),依常人趨吉避凶之經驗法則,如非確有其事,原告豈會於刑事偵查時自承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得採。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道安規則 第7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四、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