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TA-113-交-1079-2025020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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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9號 原 告 莊宗樺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81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35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近仁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2月2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113年2月15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81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路中停車並下車察看,係因行車過程聽聞 後車連續按鳴喇叭聲,以為有事故發生,為避免有肇事逃逸之可能,及確保是否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始快速煞車停車後,下車察看狀況,發現並無交通事故後隨即駕駛離開現場,原告之行為是為了遵守法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並不相同,原處分不察,率為裁決,顯非妥適,另檢舉人提供的錄影並無聲音,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原告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影片可看出我已經順利變換車道了,我會下車是因為後車猛按我喇叭,我當下以為有擦撞,我下車跟他接觸的時間很短,我是要詢問後車按我喇叭原因,後車駕駛跟我說這樣變換車道是犯了強制罪,所以我上車後就開走了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10:35:00至01 秒-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10:35:02至25秒-原告於無可見之突發狀下,車輛突然急煞,並暫停於車道中,原告開啟車窗望向檢舉人車輛、10:35:26至46秒-原告開啟車門下車走至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方向、10:35:47至56秒-原告走回開啟車門上車…影片結束。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暫停於車道中,顯已妨害檢舉人及其他車輛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恐將導致撞擊系爭車輛結果,倘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   ,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 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747_交通違規(單號BZG481590)相關佐證資料\ 000-0000(影片全長:59秒,無聲音)時間:2023/12/24 10:34:56 — 10:35:56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此路段為4線道,前方由右往左數之第1、2車道車多、車速緩慢,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第2車道上,其前方另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前後車距約1個白色實線、1個間距,於10:35:00可見右側第1車道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足夠間距,且未等待行駛在後之檢舉人車輛同意下,隨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於10:35:06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   ,煞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煞停,於10:35   :08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又煞停,於10:35:10開始系爭車輛 駕駛人將車窗搖下,並探出頭朝後方說話,於10:35:26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於10:35:47系爭車輛駕駛人走回車上(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且未等待後車同意禮讓之情況下,逕自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致使檢舉人按鳴喇叭示意,詎原告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逕自變換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第49、51頁),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罰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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