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TA-113-交-1082-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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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2號 原 告 許朱淑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QB51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1時48分許,駕駛2838- K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長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而予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EQB5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書面陳述,為被告所不採,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3年8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QB514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五 甲一路直行,並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遇大塞車,只好於路口內等待前進,之後號誌雖轉換為紅燈,然路口仍然塞車,只好繼續等待至前車逐漸前進,並於橫向之一輛貨車左轉後,原告得隙始趕緊通過路口前進,卻於通過路口後遭警於路邊攔停,並指摘原告闖紅燈,惟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並未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行為,即逕予裁處,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1:46:31-前方系 爭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已轉變回紅燈狀態、11:46:38-系爭路口仍為紅燈狀態、11:46:45至52秒-系爭路口仍為紅燈狀態,員警車輛行駛五甲一路接近交岔路口,可見原告車輛(紅箭頭處)於紅燈狀態逕予穿越路口直行,期間影響一行駛長明街綠燈通行機車暫停,員警上前攔停原告車輛…影片結束,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13年06月03日11時48分許,於鳳山區沿五甲一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發現自小客車2838-K6號闖紅燈(北向南),職發現違規後攔停自小客車2838-K6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告發駕駛許朱淑娟闖紅燈違規,違規人現場簽收罰單」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直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固據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高市景鳳交字第113749001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相片截圖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原告以前詞否認有闖紅燈行為。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bandicam 0000-00-00 00-00-00-000 (影片全長:38秒):畫面時間:2024/06/0311:46:31—11:47:09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前方路口(即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黃框)。於11:46:31 — 11:46:40號 誌均為紅燈,員警機車直行於五甲一路並逐漸接近系爭路口,其間員警對向道路經過台汽車。於11:46:40—11:46:45可見,一輛貨車(白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口方向)駛出並穿越系爭路口左轉至五甲一路,接著又有一機車(紫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口方向)騎出欲通過系爭路口。於11:46:46—11:46:51可見該機車在路口停等一輛白色汽車(紅箭頭,下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車輛(紅框)於紅燈狀態下穿越系爭路口後,該機車(紫框)才穿越路口。於11:46:52—11:47:09員警上前攔停系爭車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至路旁,影片結束。(圖1-8)」、「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4分1秒)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024/06/03,11:46:06—11:51:07監視器影像可見前方路口(即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黃燈(黃框)。於11:46:07該號誌轉為紅燈。於11:46:28—11:46:44可見一輛貨車(白框)自畫面左側(五甲一路)迴轉並穿越系爭路口至五甲一路,該貨車穿越系爭路口後,可見一白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位於系爭路口。於11:46:44—11:46:51可見系爭車輛(紅框)於紅燈狀態下穿越系爭路口後持續直行,其中於11:46:48可見有一機車(紫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口方向)快速穿越系爭路口。於11:46:51可見號誌轉為綠燈。於11:46:52—11:46:58有另一輛機車(綠框)騎到系爭車輛右方。於11:46:58一11:47:20可見該機車與系爭車輛均減速、靠右停下,其中11:47:05員警下車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圖9-18)。後續影像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故不予勘驗。」,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綜觀上開勘驗內容與影片翻拍截圖,固可認定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有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之行為,然因路邊監視器錄影角度與車輛壅塞之問題,導致錄影畫面與截圖均無法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抑或係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但因塞車受阻於路口內無法穿越,直至紅燈結束前始通過路口。又警員之職務報告雖載明伊於路口發現原告闖越闖紅燈之旨,但經檢視錄影內容,警員之位置係處於原告所在路口之對向車道,彼此間隔一路口,並有在前之其他同向機車阻隔警員望向原告所在路面之視線,是以警員客觀上實無法目擊、確認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或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此外,由於案發時系爭路口大塞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系爭車輛確有可能於路口號誌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但受阻於斑馬線上,直至號誌由綠轉紅之過程中,因車潮緩解始於紅燈時相內快速通過路口,此由橫向之小貨車進入路口左轉五甲一路後,原告之系爭車輛係第一輛通過路口之車輛而可推知原告停等紅燈之位置可能在斑馬線上。又本院為究明實情,於審理過程中一再反覆勘驗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並依職權調查系爭路口之寬度等相關資料(卷第99頁-105頁),以推算或查明原告系爭車輛於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時之所在位置,然仍未有心證,以致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僅以無法證明 屬實之採證光碟及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已如前述,且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陷於不明,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卻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