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TA-113-交-1084-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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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4號 原 告 洪崇啓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582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A40258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6.3公里(九如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EA40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6日及113年6月25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13年7月31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5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違規檢舉之5秒鐘影片被國道警五交字第1 130006579號函文中說明四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不得複製提交當事人為由拒絕提交,此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此屬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之行政處分,應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二)原告被檢舉之時間為16:57是下班車輛尖峰時段,九如出 口匝道常因九如路口紅綠燈管制造成車輛回堵匝道出口,原告於回堵車中緩慢前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本件應遵守之順序為交通指揮人員﹥燈光號誌﹥標誌﹥標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均為車輛未受其他燈號控制之自主行駛行為,與本件已受交通號誌控制管制之狀況不符,應撤銷本件裁罰。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行駛九如出口匝道,向 右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違規歷 史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57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113年5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1645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113年4月26日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原告113年6月25日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2)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3)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 ,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26日(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日期)提出陳述書,並未表明申請違規影片,有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 )附卷可證。另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說明四雖提及「 檢附違規單暨違規影像各1份,該資料係本大隊基於『職權範圍內取得』錄影資料,乃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為蒐集、處理,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貴局可提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但不得複製提交,謹此敘明。」等內容,然上開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係回覆被告,與原告無涉。且被告113年5月27日函說明二告知原告「倘需要,台端可以親自前往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查閱行車影像」,亦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之方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因原告並未對舉發機關或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提出申請,且被告113年5月27日函已通知原告申請閱覽之方式,原告執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稱被告拒絕提交影音資料,應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可採。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重要內容為:影片顯示16 :57:29開始,右側路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靠右行駛,並於16:57:33越過穿越虛線而後進入右側右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GOOGLE照片(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等在卷可參,可證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66.3公里(九如出口匝道)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轉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惟係針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行之行為規範,而本件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尚未達交岔路口,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稱其遵守該規定,原處分應撤銷云云,並非可採。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均為駕駛人所應遵守,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無原告所稱交通指揮人員﹥燈光號誌﹥標誌﹥標線之情,原告就此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行為無誤。 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