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TA-113-交-108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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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易勳 住○○市○區○○路000號 呂淑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易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呂淑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淑珠),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易勳「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呂淑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李易勳於上開時、地,因黑夜視線不佳,豎立式測速警 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警示;又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且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029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 警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⒋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李易勳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警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已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4/29、時間:21:10:14、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證號:M0GB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器號:23M04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有檢驗中心112年7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誤,且系爭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所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等語,亦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以超速之方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其父生命健康之醫療救助,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以時速10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酌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與負面危險、醫院既有的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以評價原告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所述固值同情,但其仍應遵守最高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分的合法性。  ⒌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載得免予舉發之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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