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TA-113-交-1109-2025021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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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9號 原 告 王韻華 住○○縣○○市○○里○○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字第 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時31分許,駕駛OOO -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北向354.8公里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21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2項,開立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以時速100以上且車窗緊閉狀態行駛,未聽聞 救護車警示聲,亦無證據證明警示聲之音量足使原告聽聞 。救護車僅有優先路權而非絕對路權,仍應避免其他車輛發 生危險。採證影片可見其他車道暢通,救護車大可變換車道以迅速通行,非必執意以逼車方式、不顧安全距離迫使原告避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救護車所設警報器之音量、音頻,以及警示燈照明範圍,因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在設計及安裝上 ,客觀上亦應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均有見聞警報聲與警示燈而為閃避,堪認客觀上一般駕駛人自得預見救護車之警號而得立即避讓。為求救護車能儘速執行其緊急任務,尚不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有無必要避讓,否則恐將延誤救援黃金時間,或增加其受阻而須切換車道之風險。又所謂避讓,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係指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駛人應向路侧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⑵第101條3項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救護車內患者以擔架固定及面罩給氧,全程沿途鳴警號聲行駛內側車道,為執行任務無訛。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31:05至11:31:56)救護車逐漸行近系爭車輛,期間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間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均沒有車輛。(11:31:54)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救護車後方之中線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距離系爭車輛最近的車輛與系爭車輛至少約8組車道線距離。(11:31 :58)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至3組車道線,救護車後方 之中線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距離系爭車輛最近的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約7、8組車道線距離。(11:32:01至13)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救護車後方之中線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與系爭車輛最近的車輛距離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其中(11:32:12)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11:32:14-16)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與中線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約7組車道線。㈢原告固主張上情,且採證影片之初救護車確與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惟自(11:31:54)起至(11:32:13)期間,救護車與系爭車輛已接近至距離約3組車道線,嗣再逐漸拉近至2組乃至1組車道線,系爭車輛於(11:32:12)始亮起右方向燈。審酌救護車警號明亮音量甚大,且兩車間都沒有其他車輛阻擋其中,系爭車輛至遲於兩車間距離約3組車道線時,客觀上應已能聽聞警號並察覺救護車位在其正後方,此時系爭車輛與中線車輛前車尚有約7、8組車道線距離,應具足夠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要無不能避讓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疏未注意救護車警號之過失,不及於(11:31:54)避讓,遲至(11:32:12)始亮起右方向燈準備避讓,時間差非微,應已逾相當反應時間,難謂有聽聞警號立即避讓之行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3項3款係規定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及系爭車輛負有避讓義務,而非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自行找空間穿梭行駛之義務,亦非視路況再決定是否負有避讓義務,蓋因救護車已在執行緊急任務中,如由其避讓其他車輛,自會因其變換車道穿梭於各車輛間,耗費時間並徒增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是縱中線車道前方車輛有相當距離,亦應係系爭車輛避讓,禮讓救護車通過內側車道,而非救護車自行避讓,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