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TA-113-交-112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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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3號 原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當天有議員的抗議活動就像遊行非常 大聲,遊行的廟會有在攔紅燈的嗎?娃娃機跟選物販賣的問題原告有反應但都沒有處理,原告之前有職災,職災休養時原告參加比賽暫居第1名被非法停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 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到 路口停止線後方左轉橫越路口,經過來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後至路旁,警員攔停之,原告提供證件供警員查核製單舉發(卷第71、72、121頁)。原告復就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爭執(卷第121頁),亦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為憑(卷第63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惟採證影片未見有遊行、廟會等客觀情狀 ,縱有訴外人於附近抗議或舉辦活動乙節屬實,原告仍應遵守路口號誌行駛,不得闖紅燈。至於娃娃機、選物販賣及職業災害或停權等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無一一論述之必要。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與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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