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TA-113-交-1129-2025022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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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9號 原 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歐○良(下稱歐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遂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情形,扣牌照兩年」之違規,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8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歐員為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司機,系爭車輛是由歐員駕駛。 原告於歐員簽立的承攬契約第八條第4款規定禁止超速行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規行為。如因歐員違規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因此衍生之行政交通罰鍰,一概由歐員自行承擔。且原告要求所有承攬司機禁止酒後駕車,並於原告公司內部張貼諸多「本公司嚴禁承攬人酒後駕車」等語之公告,更要求承攬司機於運送貨物前應先行進行酒測檢驗,檢驗合格方得開始運送貨物,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測量後,酒測值為0,可認原告對承攬司機於每日駕駛出車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並建立事前預防宣導機制及監督管理措施,原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義務。 (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表示汽車運 輸業針對所僱用駕駛人應明訂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等事項,或是於營業出車前留存相關酒測紀錄作為不罰之舉證。原告已提出契約、公告照片、酒測紀錄值,已依交通部所列舉之方式監督。原告對歐員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尚有違誤。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歐員是在酒測前一日有飲酒紀錄,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原告非汽車運輸業,不適用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釋,且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歐員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委託書、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及送達證書(下稱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歐員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85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7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779100號函暨所附原告陳述意見書、公司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335800號函暨所附歐員申訴答辯書;被告113年8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332500號函暨所附歐員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1頁至第112頁)等影本附卷可佐,足以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歐員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飲用米酒,嗣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從原告處出發。於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與他人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對歐員實施酒測,歐員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等情,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歐員不起訴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全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機車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車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此,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亦同此旨,是仍依個案判斷汽車所有人已否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而得據以主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稱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測量後,酒測值為0,係以 系爭車輛設有酒精偵測器,如果測得駕駛人有酒精反應, 原告公司電腦內會發出警報聲,原告會致電駕駛人要求其 停止駕駛該車輛為由,並提出酒測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及相關酒測值紀錄(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93頁)為證。惟查:原告提供之酒測值中「 0000-00-00 00:00:22 WS=0.000」、「0000-00-00 00 :02:02 WS=0.00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5日6時00分22秒及同日6時02分02秒開始偵測,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為0(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然歐員是113年5月14日晚間飲用酒類,於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陳述如上。可知歐員駕駛系爭車輛時原告之酒測器未檢出車內有歐員之酒精反應。另酒測數值「0000-00-00 00:17:44 WP=0.049」指酒測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17分4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9毫克;「0000-00-00 00:18:24 WP=0.036」指酒測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18分2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36毫克;「0000-00-00 00:20:02 WP=0.00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02秒開始偵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本院卷第208頁第11行以下),酒精濃度之所以快速由0.049降至0.036,再降至0,是因為駕駛司機將車窗搖下,導致酒測器無法測出系爭車輛內之酒氣(本院卷第219頁)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倘原告裝於系爭車輛內之酒測器只要將車窗搖下,即無法測得酒精反應,而系爭車輛車窗並無禁止開啟之設計,則系爭車輛上之酒測器並無原告所稱可以預防駕駛人員酒駕之功能至明。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顯非可採。 (六)原告稱其有張貼公告禁止酒後駕車,公告含「本公司嚴禁 承攬人酒後駕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福井有公司 敬啟 」等文字(下稱系爭公告),並舉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3頁)。惟照片(本院卷第31頁)中,除系爭公告外尚有其他公告,其他公告紙張已變色、泛黃、多處污漬,而系爭公告之紙張均潔白、完整,看似新貼,且無公告日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歐員本次酒駕前已盡監督管理之責。 (七)原告與歐員訂有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 中第八條第4款載明:「乙方(即歐員)承攬工作期間,一切均以安全為第一優先,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車輛、機具之操作規則,禁止超速行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規行為。如因乙方違規駕駛或操作工程車輛、機具,發生交通或其他事故,致乙方自己或他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毀損,因此衍生之刑事、民事賠償責任及行政交通罰鍰,一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即原告)無關」(下稱系爭約款),然系爭約款僅約明「一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即原告)無關」,顯係為原告避責之用,難認有何避免或預防酒駕之效。 (八)據上,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盡擔保系爭車 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歐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酒駕 違規之事實。原告既同意歐員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客觀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