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TA-113-交-1132-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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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2號 原 告 廖滄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11日8時37分許,將訴外人謝先加所有6397-X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嗣訴外人謝先加(即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3年8月26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廖滄敏,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43、44條等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台北市黃線假日全日可停,為何法規一國兩制,對高雄 市民不公平,另外有一種黃線例假日全天開放停車。系 爭地點之地面無明顯標示禁止停車云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另原告違規態樣未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款「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 條第1項之情形」規定,而得免予舉發、施以勸導之適 用。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以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點前段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11日8時37分許,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之黃線上,此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切結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2096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員警職務報告、彩色採證照片、交辦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63頁),原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情,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有一種黃線例假日全天開放停車以及系爭地 點之地面無明顯標示禁止停車等語。惟查,法已明文規 定黃實線之標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而經檢視 採證照片,系爭地點確有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黃線,且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又黃實線 是否允許例假日全天開放停車乃主管機關之權限,且須 符合相關規定或設置告示牌等設施,如學校接送區等。 然本件系爭地點並未有此類之設置,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停車(黃線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