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TA-113-交-1133-2025032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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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3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 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於訴狀,若贅列適格被告機關以外之其他被告機關時,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與觀海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由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4款等規定,以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 原處分,惟併將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列為被告機關,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文與說明,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補正。惟本件起訴狀既已臚列適格之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其贅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部分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