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TA-113-交-1133-20250324-2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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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3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與觀海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4款等規定,以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根本沒右轉的路,只是路有 點變,外側車道大家都是直行車,應取消多車道「右轉彎」外側車道,該設計顯有不當;又第一次被拍到才知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下班時間外側車道大排長龍,原告被迫行駛中線直行,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48802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係行駛中線直行並非右轉,中線應提供直 行車使用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右轉彎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4款之規定,故以「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乙事,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3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雖主張其係行駛中線直行並非右轉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系爭地點外側車道路面劃設有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且外側及中間車道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故駕駛人行經系爭地點路口時,如係欲右轉彎往中華北路行駛,自應行駛外側右轉彎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參照),而非沿直行往觀海橋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納。㈡綜上,原告有上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