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TA-113-交-113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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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 原 告 謝銘輝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113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DJ0208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高宏交通有限公司),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55.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05公里)」之違規;另於113年5月27日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西側(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分別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3年8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J0208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以前我有被拍過,速限是70,這次被拍 超速,速限變成60公里,台一線進入村莊速限降為50可以理解,進入大型休息站如加油站、超商等速限降為60亦屬合理。被拍的地方已經超過休息區正往沒有人車的方向前進,怎麼現在車的性能更好了,速限由70變為60,過去的法規超速60才有公共危險,現在改為40,一樣的用路條件與環境,速限由70改為60,台一線這麼長,速限50、60、70變來變去,我一個人養4個小孩,現在還有2個小孩在幼稚園,載這一趟車資兩千多元,被罰1萬2,速限非常不合理。又高速公路西側中正一路,路口有一支固定式照相,固定式照相都沒拍我闖紅燈了,何以科技執法會截圖舉發,當時的情況我是綠燈延續車流前進直行車道,直行載客人去三多一路,前方道路施工,直行車道完全封閉擋住,需要往右邊切換車道才能繼續前進,在我要變換車道注意右側跟右後方的同時,路口由黃燈剛好變成紅燈,就在那一秒要顧前方施工路況還要注意右方跟後方來車,不慎闖過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VP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屏東縣台一線455.5公里南下之中央分隔島,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為163.1公尺,又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為213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13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違規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第BDJ02G896號違規: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本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西側路口(平面道),編號1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編號2、3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另本案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所列情節輕微違規勸導之項目。是原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05公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2,7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⑷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⒍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㈡原處分一  ⒈經查,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月16日枋警交字 第1139004136號函、採證照片、警52、限5標誌設置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器位置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79-87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13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上方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另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悉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原告如認為上開速限標誌設置不當,應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原告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並受其規制,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主張前詞,並非可採。  ⒉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9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4、時間:00:39:03、主機:21C248、地點:屏東縣台一線455.5公里南下車道、速限:60km/h、車速:105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主機(一):21C24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4月24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05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二   經查,依卷附連續彩色採證照片可見(本院卷第77頁),系 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時,行駛於第2車道,而系爭路口及前方路口燈光號誌均已處圓形紅燈狀態,且系爭路口地面停止線標示清晰,未因前方道路施工或其他車輛阻擋致影響辨識,系爭車輛非但將車身伸越停止線,甚至直行至下一個路口施工處前始偏向左側車道行駛。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係遭違規地點所設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取締違規,亦即原告之系爭車輛確實係有闖紅燈之行為,始會觸動固定式拍攝儀器而遭拍照取締。則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不要記違規點數部分,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而本件原告2次違規行為均非當場舉發,且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一、二均無記點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法令有誤解,不足為採。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分別作成之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05公里)」、「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2,700元,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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