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TA-113-交-11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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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林冠穎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7月15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中山東路與維武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騎乘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自107年2月份因疾病腦梗塞(腦中風),經醫師診斷後 判定為極重度殘障,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領有身障手冊可茲證明,且其自108年2月份起截至撤銷訴訟申請期間,長期入住於住宿式長照機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機構),而原處分之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日期與時間,與原告現況對照,顯而易見非原告所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828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顯非原告所為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當時騎 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舉發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雖主張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等語。惟當場舉發基本上是以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乃原告姓名,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並非外人所得知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限辦理歸責,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原告起訴主張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顯非原告所為等語,即無可採。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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