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TA-113-交-1142-2025020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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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永涵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劉永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113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14日送達於原告劉永涵(寄存送達)、原告劉永傑(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原告2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各自從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1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6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分別至113年6月15日(星期六),故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6月17日(星期一)止屆滿(原告劉永涵部分),及113年7月19日止屆滿(原告劉永傑部分)。詎原告2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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