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TA-113-交-1164-2025021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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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威嘉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P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3年6月1日02時55分,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屏東縣内埔鄉台一線408.7K學人路,因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知悉該路段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不 可能超速高達60至80公里,警52標誌具違規地點尚不足100公尺至300公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52標誌設置於台一線408.7南下之中央 分隔道處,與測速取缔儀器之距離約為260公尺,又警52標誌與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系爭車輛位置之距離約為290公尺,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亦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測速結果堪可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警52警告標誌併同設置在旁,設置於路燈桿上,且無樹木與之相鄰(卷第89頁),是以客觀上清楚可見警52警告標誌與速限標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1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61頁 )。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3月13日起 至114年3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6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11公里,堪屬可信。觀諸採證照片左側有電箱,電箱下方有不具反光功能之黃黑條紋,電箱上則有反光標示,可徵其違規地點應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與旁邊內埔早午餐旁,而警52警告標誌則設置在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美和高中旁,期間距離約180公尺,有GOOGLE街景圖為證(卷第99頁),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