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TA-113-交-116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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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周傳壽 住○○市○○區○○○路0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ND000000-0號、113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 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02月13日0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3月2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甲處分)。原告另在113年05月06日23時36分許在鼓山區○○○路OOO號,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5月24日製單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規定,在113年9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甲處分係遭惡意檢舉,有造假嫌疑;乙處分部分 則可見方向燈有閃爍2下。  ㈡聲明:甲、乙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由採證影片以觀,甲處分部分原告全程未使用方 向燈,至違規地點原載為「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十字路口」顯有錯誤,已重新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為「前金區中華三路171號前」並完成送達程序。乙處分部分,雖可見方向燈亮起2次,惟大部分車身仍未變換車道完成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亦有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甲處分部分: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在中華一路外 快車道上,嗣向右跨駛外快車道及慢車道後駛入慢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卷第102頁)。原告雖主張採證光碟造假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考領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仍疏未注意使用,自有違規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性。  ㈢乙處分部分: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明誠四 路外快車道,左向燈亮起閃爍2下,向左行駛跨越到內側車道,從外快車道向左駛至內側車道至完全駛入內側車道期間方向燈未再亮起(卷第102、103頁)。足徵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完成前即熄滅向左之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可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乙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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