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TA-113-交-117-202411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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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賴建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白美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白美孋)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75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白美孋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3年1月17日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EA3759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有打方向燈,但因車距拉長放大影像難以辨 識該車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法條內容有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BDB-5760】可見: 系爭違規道路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再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7:08:25處,系爭車輛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側輪胎部分進入外側車道,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內。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⑵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5351號函暨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73-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BDB-5760影片時間:2023/07/21 17:08:23 — 17:08:3017:08:23可見系爭車輛位於中線車道,閃動右側方向燈。17:08:25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外側車道變換。跨行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時,方向燈閃動最後一次(圖3)。17:08:26可見方向燈熄滅後未再閃動。17:08:28可見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換…影片結束。(圖1—圖5)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113 -117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 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於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即停止閃爍右側方向燈,顯然未全程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是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