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TA-113-交-118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1號 原 告 袁瑋駿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善化分隊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0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HC307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於113年8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員警所拍照片可明顯看到前座乘客穿著之白色衣物右肩 處有由右上至左下繫安全帶痕跡,惟與車內陰影重疊,致辨識不易,但仍可對比前座乘客右側明亮處與左側陰影處間有安全帶之交界痕跡。且系爭車輛在行駛中若沒有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尤其在高速公路上不可能發生沒有繫安全帶的情形,且前座乘客是坐姿且在使用手機的情況下卻沒有用安全帶,是不合理的。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副駕駛座人員及車內情狀不清楚,應不可採。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在系爭路段發現系爭車輛 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繋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片舉發    ,陰影處可見衣服皺摺,並未遭安全帶覆蓋,前座乘客未 擊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市面上有銷售安全帶插扣,汽車就不會發出警訊,原告主張警示聲部分,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11873號函(下稱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舉發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座乘客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 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 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    …。   3、系爭宣導辦法係基於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而訂 定,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電子檔(以 光碟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用法庭之電腦螢幕播放採證照片電子檔內容,可知採證照片在電腦播放的清晰度較卷內採證照片清晰;且當庭播放及放大採證照片前座乘客部分,可以清楚看到前座乘客右肩線部分是完整的,陰影部分並非安全帶;從右肩膀到胸前都看不到有安全帶的線條痕跡。此有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電子採證照片(另存於本院證物袋內之光碟片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情事,自可認定。至於車內人員相貌或物體狀況,與違章行為無涉,縱未清楚呈現,尚難謂舉發過程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若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云云,然無法據此證明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之事實,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行駛於高速 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因此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