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TA-113-交-118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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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3號 原 告 王建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柯淑美)行經高雄市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攔停,不停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開裁決書已於113年8月30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變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時不知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當時係因騎 錯路段,所以大迴轉並於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因聽導航戴耳機,不知警察吹哨,並沒有拒絕稽查而逃逸。原告如果拒檢,騎走就好,不會停等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2月26日14-16時 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111年2月26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重機035-BKD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由翠峰路左轉果峰街12巷,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故依法以警笛及指揮棒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其見警方攔查,立即迴轉逃逸,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職騎乘警用車輛趨前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將其攔停…」;另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1_2022_0226_150206_653)可見:影像時間:15:03:38-員警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原告車輛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8-員警按警笛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受檢,原告見狀立即迴轉,員警上車追蹤該車輛,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將其攔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以警笛並手持指揮棒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並迴轉後逕行離去,並在翠峰路與果峰衔12巷口停等紅燈,且違規當時果峰街12巷上除原告車輛035-BKD號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警笛、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  ㈡「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再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㈢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  1.經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 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暨翻拍之照片為證,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方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有當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左轉應先待轉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出於或亦或過失者,即應負違反行政義務之責任。經查,翠峰路面向系爭路口處路邊電桿上,掛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另對向號誌燈旁亦懸有相同之標誌,有原告提出自GOOGLE翻拍之系爭路口照片可稽(卷第4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翠峰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對於上開標誌之存在,衡情無法諉為不知,縱使原告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過失之違規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  1.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 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4731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572400號函、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為證,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畫面時間15:03: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方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9—15:05:01,員警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受檢,系爭機車立即向左迴轉,員警甲立刻上車追蹤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停等紅燈,員警甲隨即上前攔停,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且後座有搭載另名乘客,接著員警甲停在系爭機車前方後下車,另有一名女警(下稱員警乙)停在爭機車後方,然後員警甲、乙與騎士持續對話至影片結束。(圖1-13)」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63頁至第74頁)。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1項、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果峰街12巷時,巷口號誌即為紅燈,及至行駛至巷口雙黃線尾端,面對員警向原告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將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受檢,以及原告迴轉車頭向巷口駛去時,巷口號誌仍為紅燈,而原告迴轉時,與員警相距不過4、5間店面遠,是以原告主張不知遭員警攔停一節,違乎常情,固不足採信。然原告於迴轉時,即知巷口號誌為紅燈,且緩慢行駛至巷口仍該處停等紅燈,以採證光碟之畫面計算時間,原告於00:01:49迴轉,於00:01:58停等紅燈,於00:02:02遭警攔停,有光碟之翻拍照片可卷可查,可見原告於迴轉後13秒即因停等紅燈,遭警當場開單舉發,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應即不顧紅燈,竄離現場(當時巷口無阻塞,輕易可竄離),當不致於逃逸後短短13秒(00:01:58-00:02:02)即自動停等紅燈就逮,故堪認原告雖未停車受檢,但以其行止,尚難謂有逃逸之故意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無逃逸之故意,堪信屬實,應予採信。被告予以採處,即屬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確 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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