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TA-113-交-1193-2025022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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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劉偉文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46分許,駕駛 懸掛原告所有KLL-211號營業曳引車拖引懸掛29-NL號牌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德路口處,為警認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5月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前因維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 ,並非如員警所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原經監理站登錄為2軸營業半拖車,經 員警會同駕駛人當場丈量系爭車輛結果,該車之軸距、車長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差距過大,且大樑無車身號碼鐵牌及刻打車身號碼,駕駛人當場亦未出示半拖車使用證。又經比對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之採證相片,及其於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8日、110年3月19日之驗車相片相較,系爭車輛之車斗明顯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不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9款: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 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㈡第2條第1項第11款: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㈢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將牌照借供他 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29-NL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KLL-21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及違規裁罰、違規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83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違規及驗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5/08,13:35:13-員警甲乙查看系爭半拖車 後方。員警甲:「29-NL,擋住號牌不行欸」、員警乙:「號牌遮蔽」,員警甲:「號牌遮蔽」(截圖1)。13:35:43至53-員警甲查看系爭半拖車左車體,員警乙走近:「我剛找不到那塊牌牌耶」,員警甲:「弄掉了」、員警乙:「對呀,找不到」。13:36:40至13:37:18-員警甲:「阿你的身分證捏?鐵牌捏?你的鐵牌捏?通通都不見了呀,也沒有號碼」(截圖2)、員警乙:「你的鐵牌完全都找不到了,阿你又沒有帶行照」,駕駛不語。13:38:21至13:39:16-員警甲至車體左側查看。員警甲:「這邊也沒有,那邊也沒有」,員警乙亦隨至車體左側(截圖3、4)。13:40:12至14-員警甲拍攝右側車體取證,員警乙:「那個螺絲就是要鎖那個的嗎?(指鐵牌)」(截圖5)、員警甲:「對」。14:03:56至14:05:50-員警甲:「幫我測量一下(自車斗尾端拉起量尺)」、員警乙:「好(員警按壓測量起點,截圖6)」,員警甲:「來,看一下,確認你的車長,你要確定一下喔,你的車車長到這裡800(以指甲畫刻記號,截圖7),第2輪的軸心,第1輪的軸心,對,軸心,軸心到這裡625,你的軸距是625(截圖8),你的總長度,呃...再加90,890公分,會同你丈量的厚」。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92、97至111頁)。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軸距為625公分,車 長為890公分,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詳本院卷第49頁)所載之軸距600公分、車長867公分顯有不同;再者,將上開採證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近3年(即110年3月19日、111年4月8日、112年3月14日)之驗車照片(詳本院卷第71至81頁)比對,可見兩者之後車斗車框型式、後車輪位置條框型式等亦有明顯不同,足認原告確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因維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並非如員警所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顯無可採。 ㈢另查,原告為汽車貨運業者,自知悉不得將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惟仍將29-NL牌照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