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TA-113-交-120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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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1號 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景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1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近澄觀路)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因外側車道有外送機車,系爭車輛禮 讓外送機車才會偏左行駛,沒有要變換車道,也不是超車,被告認為是變換車道或超車應使用方向燈自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縱非變換車道,原告也是超越機車,亦應使用方向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款:(第2款 )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第3款)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按行政機關所追補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 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前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在辯論期日中另補充理由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於超越前車時使用方向燈,亦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卷第84頁)。可徵被告仍在同一違規事實中追補作成原處分之理由,非主張新事實,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無礙原告訴訟權益,依前引意旨應准許被告追補之,先予說明。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部分 車身向左偏行,駛越與內側車道間車道線,嗣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卷第84頁)。足徵原告左偏內側車道,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尚行駛在外側車道時,同一車道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前方機車),後方有外送機車(卷第55頁),系爭車輛在接近前方機車之際向左偏駛,此時後方之外送機車才逐漸接近系爭車輛,旋即超越系爭車輛與前方機車,爾後系爭車輛也在超越前方機車後旋即向右駛回外側車道(卷第55、56、89頁)。衡情一般車輛遇有機車在同一車道時,為避免與機車過近發生危險,常有遠離並超越機車之駕駛行為,故原告主張其非變換車道等語,非屬無稽。惟前方機車原與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向左偏行又向右駛回外側車道時,前方機車已在系爭車輛後方(卷第55、56、89頁),則系爭車輛應係為免與機車爭道,以向左偏駛超越後再向右回到外側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仍應使用方向燈,俾使後方之內、外車車道之其他車輛得以預測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以確保行車安全。原告考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應使用方向燈卻未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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