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12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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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王順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9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H794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7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794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規圖片並無紅燈顯示,圖片呈現不自然現象,事發當時 燈泡是壞的,看不出來是紅燈,綠色右轉箭頭號誌疑似是後來加上去或批圖的。事後現場蒐證發現LED燈泡已損換程度達50%以上。   2.該路段地面箭頭只有直行,設計上有瑕疵,當原告行駛最 內側車道,中側車道貨櫃車遮蔽右側視線,原告只能看路面箭頭行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口號誌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系 爭車輛於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啟亮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通過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 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即啟動擷取違規車輛影像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2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69頁)可佐。可知系爭路口所設置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紅燈時猶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右轉箭頭綠燈,並無原告所指無法辨識之情。系爭車輛於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於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啟亮7秒時超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可見原告駕車係在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故而啟動照相機拍攝照片,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以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燈正常運作中,原告駕車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並進入系爭路口而闖紅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於地面繪製之箭頭標線為何,則與駕駛人通過系爭路口應遵守之號誌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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