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TA-113-交-1244-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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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惠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DB429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9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B4296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前座乘客確已繫妥安全帶,惟因西曬嚴重,而以白色 外套覆蓋上身,致上身不見安全帶斜交痕跡。採證照片解析度不佳,無法見上半身全貌,連前座乘客座椅外型輪廓都無法辨認。乘客肩部以上之頭部與B柱間影像呈現深黑色,無法明確分辨有無安全帶自車輛B柱延伸而出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前座配備有安全帶提示燈及警告蜂鳴器,並無證據認定該配備有損壞,難以想像原告及前座乘客會未繫安全帶而任由蜂鳴器持續鳴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未見前座乘客將安全帶繫扣於手臂上端 以上,且未見有遮蔽安全帶致衣物翻起或其他可能之跡證,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經查: 1.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 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前座乘客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前座乘客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經檢視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且可見前座乘客身著白色上衣,其上衣衣領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可確認前座乘客乘坐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自採證照片解析度觀之,已足資辨認前座乘客確無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情事,並無模糊不清之情。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前座乘客頭髮尾端垂散於胸前衣領處,並未見有以外套覆蓋上半身之外觀,與其事後拍攝前座乘客上半身覆蓋有外套之照片(本院卷第19頁)明顯不同。至於系爭車輛於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是否發出警示,與前座乘客違規遭拍攝照片時有無繫安全帶係屬二事,並無法以此認定前座乘客該時有繫安全帶。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