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TA-113-交-124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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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6號 原 告 黃玲女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昭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MB90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某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EMB9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EMB904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天中午太陽很大,原告騎車經過頂新五街時被員警攔下來 。員警表示原告車輛的車牌看不清楚,但員警是透過擋風玻璃加上大太陽的光線下看不清楚,硬要開原告罰單,讓原告很難接受。原告雖有改裝號牌角度,但改裝後無論遠近仍可清楚察見號牌數字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原告車輛車牌懸掛角度確實上翹 ,無法辨識,經員警攔停後細察發現原告車輛懸掛車牌之器具確實有改裝過。原告於113年8月14日申訴時,亦於申訴書自陳「事實上我有改裝沒錯」可證。原告車輛車牌已非「原設有固定位置」,又上翹不符「明顯適當位置」,自難認原告車輛號牌之懸掛方式符合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㈡第12條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車輛號牌未有無 法辨識之情形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報表、EPP-0911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車輛型式:AE0338T);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773700號函、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77200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㈡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改裝系爭車輛號牌之角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原有固定裝置設於後輪處兩側反光片下方,且幾乎垂直於地面之處,此有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7頁),該號牌位置已上移,並另以其他支架安裝在車尾燈下方,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員警行經現場時,因發現系爭車輛號牌無法辨識,始攔停原告,而查獲系爭車輛號牌原有固定裝置業經改裝如上等情,有113年10月3日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職務報告1分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而改裝其位置後,已相當減少後方來車可得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距離,足生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欲防範之危害。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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