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TA-113-交-125-2024102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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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蔣秉書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NB32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經舉發員警目視無法分辨系爭車輛號牌,為警認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8月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1NB32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1NB322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因有安裝牌照架遭員警臨檢,原告當下即告知員警 牌照架為可改裝項目,且原告曾超速遭雷射超速儀器拍照取締,牌照架的角度並不影響車號辨識。員警不認同原告說法,仍自行判斷直接開立罰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相片及職務報告,員警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時,原 告車輛因車尾燈照射無法辨識,而原告對於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牌照燈損壞),違規並不爭執。足見原告車輛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181-LNP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又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且因車牌號為極亮之燈光,已致車牌部分無法辨識之情,難認於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 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㈡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6款 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 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除頭燈外之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 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並應責令改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車輛改裝之牌 架並無造成號牌無法辨識之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報表、181-LNP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49700號函、113年5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405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84之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 能辨識號牌」、「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汽車牌照形同汽車之身分證件,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有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且依上開立法目的,汽車駕駛人於任何行車狀態下,均不得使其車牌於正常行駛狀態下,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又按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三、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參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認定標準。㈡經查,系爭車輛號牌原有固定裝置處,係設在車尾後座下方擋泥板上,且與其上方車尾燈保留相當間隔,此有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頁)。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系爭車輛車尾原有之擋泥板已移除,號牌則直接裝置在車尾後座下方,且與其上方車尾燈直接相連結,又車尾燈開啟後所散發之周圍光源直接照射在號牌數字上半部,淡化此等數字部分之影像。另比對系爭車輛號牌與現場其他車輛號牌設置位置對照,明顯可察系爭車輛號牌設置角度較其餘在場車輛號牌上揚,原告復自陳其有更改號牌角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對於系爭車輛因號牌燈已損壞且未修復等節始終未予否認。則依上情綜合參照, 雖於近距離觀察結果,係可清楚辨識該號牌全部數字,然而 ,經原告以上開方式改短牌架長度、角度,並與車尾燈直接相連後,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客觀上自堪認原告所為足以降低系爭車輛於正常情狀下行駛時,其號牌可得辨識之程度。如:於夜晚或天候不佳等需開啟車尾燈之時段,該號牌經由上開更改設計,以後車尾燈強光亮度照射後,利用光影折射效果,即可相當降低後方其他用路人或科學儀器於正常視線距離、光線及角度範圍,可清楚辨識其號牌數字之能力。致系爭車輛全部車牌號碼可於特定時期、距離、角度,達到無從清楚辨識之效果。因此,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駕駛該車上路前,依法負有確認系爭車輛號牌燈有無正常開啟,及於正常行駛間,其車牌號碼均可清楚辨識等義務,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使執法人員、民眾於一般正常行車狀態下可辨識其牌號之距離內,仍不能完全辨認其牌號,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是原告符合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再者,原告上開改裝違規行為,係不當降低其他用路人或科學設備可清楚辨識該號牌全部數字之距離、角度範圍。是縱使曾遭科學設備拍攝違規行為,因不能排除係於近距離之情形下所拍攝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此認定其上開改裝行為不影響其號牌於正常視線距離、光線及角度可清楚辨識之範圍。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9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責令改善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 」、「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