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TA-113-交-1252-2025030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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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秀蓮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向4.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處分未以科學儀器證明系爭車輛車 速為何,不能只憑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影片認為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認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時速約每小時 96公里計算,應保持5組車道線之安全距離。原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1至2組車道線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原處分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27:17系爭車輛從畫面左 下角出現行駛在檢舉人車人左側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沒有車輛,檢舉人車速每小時95.7公里。畫面時間11:27:20-21系爭車輛亮起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前方內側車道沒有車,中線車道前方也沒有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車速每小時96.2、96.3公里。畫面時間11:27:2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車速每小時96.2公里(卷第65、74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上開勘驗內容應屬真實。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十分接近,距離約1、2組車道線。原告固主張忘記行車速度等語(卷第74頁),但從採證影片足見檢舉人車速約每小時95、96公里,系爭車輛既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變換車道至前方,衡情其行車速度不亞於檢舉人,至少與檢舉人車輛相當,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約47公尺(95除以2約47)之距離,惟系爭車輛在駛入中線車道過程中,卻僅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約10至20公尺,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影響檢舉人車輛駕駛人反應時間,增加行車風險。又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與中線車道來車間之距離是否足夠,其疏未考量及注意高速公路車速非慢,罔顧其他車輛之反應空間,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主觀可歸責性。 ㈣從而,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